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法规规定 | 法律责任 | 自由裁量情形 | 裁量幅度 |
1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的行政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占用城市道路 (经营违禁物品需从重处罚,自产自销类从轻处罚) | 占道经营(流动摊贩):无运输工具以及人力三轮车 | 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占道经营(流动摊贩):电动三轮车 | 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占道经营(流动摊贩):货车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占用城市道路(其他):占用5平方米以下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占用城市道路(其他):占用5平方米以上 | 处500元罚款,每增加1平方加处罚款100元 |
挖掘城市道路 | 挖掘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 | 处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挖掘面积大于5平方米的 | 1000元起,每增加1平方米加处罚款200元,最高罚款不高于2万元 |
2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违法情节较轻,不设置明显标志、安全防围设施的施工现场面积在20㎡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重,不设置明显标志、安全防围设施的施工现场面积在20㎡以上50㎡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严重,不设置明显标志、安全防围设施的施工现场面积在50㎡以上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3 | 对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损害或影响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损害或影响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害或严重影响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4 | 对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和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八)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情节一般造成危害 |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5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按规定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占用城市道路 | 5平方米以下的,处500元罚款,每增加1平方米加处罚款200元 |
挖掘城市道路 | 5平方米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每增加1平方米加处罚款500元 |
未按规定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超期3天以下的,处以1000元罚款,每超期1天加处罚款500元 |
6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 |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2次以上不足3次的; (二)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2立方米以上不足10立方米,单位未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10立方米以上不足50立方米; (三)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四)具有妨碍、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等情形的; | 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3次以上不足5次的; (二)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10立方米以上不足30立方米,单位未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5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立方米; (三)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的; (四)具有妨碍、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等情形的,造成社会影响的; | 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5次以上; (二)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30立方米,单位未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100立方米以上; (三)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社会影响大的; (四)社会危害程度高、造成环境污染或较大经济损失; | 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7 |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日常管理制度;(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容器;(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五)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年度内首次违法,限期内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自然年度内首次违法但逾期不改正,或非首次违法但限期内改正的 | 未履行一项管理责任处1000元罚款,每增加一项,加处罚款1000元 |
自然年度内非首次违法且逾期不改正的 | 未履行一项管理责任处5000元罚款,每增加一项,加处罚款5000元 |
8 | 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对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行政处罚 | 1.《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 1.《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造成市容环境污染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 (二)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足10立方米的。 |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造成市容环境污染面积20平方米以上; (二)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20立方米以上的; |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造成市容环境污染面积30平方米以上; (二)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30立方米以上的; (三)一年内被发现相同违法行为3次以上(含3次)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9 | 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关物品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堆放面积2平方米以下、吊挂物品1件以上5件以下的 |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一般:堆放面积2平方米以上6平方米以下、吊挂物品5件以上10件以下的或堆放、吊挂物品易产生扬尘、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等 | 处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堆放面积6平方米以上、吊挂物品10件以上的或堆放、吊挂物品影响交通正常视线的 | 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0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堆放、搭建面积为2平方米以下的 | 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堆放、搭建面积为2至6平方米的 | 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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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堆放、搭建面积为6平方米以上的 | 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1 | 对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 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12 | 对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将废弃物向外洒落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外洒10平方米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外洒10平方米至20平方米,逾期不改正的 |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外洒20平方米以上,逾期不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13 | 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企业主体责任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允许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规范承租人停放车辆,加强对车辆的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保持车辆有序停放,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 | 1.《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轻,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企业主体责任或未按规定遵守管理要求和履行相关义务,涉及的车辆数为10辆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重,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企业主体责任或未按规定遵守管理要求和履行相关义务,涉及的车辆数为10辆以上20辆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严重,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企业主体责任或未按规定遵守管理要求和履行相关义务,涉及的车辆数为20辆以上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4 | 对不按照规定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的: (一)个人车辆不按照规定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1车次; (二)个人丢弃、遗撒建筑垃圾2平方米以下,限期改正的。 (一)单位车辆不按照规定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10车次以下; (二)单位丢弃、遗撒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下,未限期改正的。 (三)单位丢弃、遗撒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上10立方以下,限期改正的。 | 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重,有下列情形的: (一)个人车辆不按照规定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2车次以上; (二)个人丢弃、遗撒建筑垃圾2平方米以下,未限期改正的; (三)个人丢弃、遗撒建筑垃圾2平方米以上; (四)单位车辆不按照规定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10-20车次; (五)单位丢弃、遗撒建筑垃圾5-10立方米,未限期改正的; (六)单位丢弃、遗撒建筑垃圾10-50立方米。 | 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的: (一)单位车辆不按照规定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20车次以上; (二)单位丢弃、遗撒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未限期改正的; (三)单位丢弃、遗撒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 | 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15 | 对作业单位未及时清理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首次或者占地面积15平米以内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多次或者占地面积15平米以上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16 | 对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17 | 对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的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 1.《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轻,污染面积在2平方米以下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重,污染面积在2平方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的 | 处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严重,污染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的 | 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8 |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政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八条第八款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300公斤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300公斤以上1吨以下的 | 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1吨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未造成事故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一般事故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严重事故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20 | 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行政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 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21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行政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单位:300公斤以下的 个人:30公斤以下的 | 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300公斤以上1吨以下,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个人:3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1吨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个人:100公斤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22 | 对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23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单位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未造成燃气设施损毁的 | 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24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造成燃气设施损毁的 | 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单位: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设施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25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轻微,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 (一)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二)未造成燃气设施损失; (三)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在期限内恢复原状的; (二)期限内未恢复原状,毁损、覆盖、涂改、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不足3处的。 | 处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在期限内未恢复原状,毁损、覆盖、涂改、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3处以上的; (二)毁损、覆盖、涂改、拆除或者移动在住宅、重要公共建筑和高层民用建筑等人口集中区域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 处2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造成燃气设施损失的; (二)发生燃气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影响用气情形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26 | 对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按规格为15公斤的气瓶计,提供5只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按规格为15公斤的气瓶计,提供5只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27 | 对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按规格为15公斤的气瓶计,存放20只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按规格为15公斤的气瓶计,存放20只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28 | 对瓶装燃气的运输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 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三) 不得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 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五) 燃气充装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 (六) 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七) 气瓶充装后,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八) 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 运输的规定; (九) 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 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29 | 对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或者建立值班制度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行业服务规范,制定并提供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公布服务电话及事故抢修电话,并按照要求建立值班制度。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或者建立值班制度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涉及用户100户以下或者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涉及用户100户以上500户以下或者或者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涉及用户500户以上或者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30 | 对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定期检查,未劝阻、制止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未及时报告市、县燃气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实施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定期检查,劝阻、制止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燃气主管部门。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组织演练。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立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未及时改正,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31 | 对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 | 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一般造成危害 | 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 | 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32 | 对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限期内改正 | 居民燃气用户: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非居民燃气用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不良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居民燃气用户:处罚款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居民燃气用户: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居民燃气用户: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非居民燃气用户: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33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按照燃气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 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三) 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 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五) 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六) 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七)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 | 居民: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非居民: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 | 居民:处1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非居民: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 | 居民: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非居民: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34 | 对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按照燃气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 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三) 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 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五) 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六) 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七)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 | 居民: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非居民: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 | 居民:处1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非居民: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 | 居民:处300元内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非居民: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35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 | 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 | 个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 | 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6 | 对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六) 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且及时改正的 | 个人:处200元罚款 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 | 个人: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 | 个人: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7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 | 处500元的罚款,每增加1立方米加处罚款500元,最高不超过3000元 |
个人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38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个人受纳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下; (二)个人受纳建筑垃圾10平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限期改正的。 (一)单位受纳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下; (二)单位受纳建筑垃圾5立方米上以上10平方米以下,限期改正的。 | 单位: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个人受纳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未限期改正的; (二)个人受纳建筑垃圾15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限期改正的。 (三)单位受纳建筑垃圾5平方米上以上10立方米以下,未限期改正的; (四)单位受纳建筑垃圾10平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限期改正的。 | 单位: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的之一: (一)个人受纳建筑垃圾15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未限期改正的; (二)个人受纳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上的。 (三)单位受纳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未限期改正的; (四)单位受纳建筑垃圾15立方米以上。 | 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39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排水户为个体工商户的; (二)排放污水时间在30天以内的; (三)在限期内完成治理并补办排水证的。 | 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排水户为企事业单位的; (二)排放污水持续时间在30天以上的; (三)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并补办排水证的; | 可以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二)持续排水时间在180天以上的; (三)违规排水造成重大影响的。 | 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40 | 对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一般 | 违反1项 注:违法项数,根据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上的确定的排水类别、排放口位置、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指标进行认定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2项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2项以上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影响的 | 违反1项 |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2项 | 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2项以上及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41 | 对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以及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以及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损害或影响的 |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损害或影响的 | 处5000元以下1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害或严重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42 | 对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可能损坏道路的各种作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各种作业占用路面5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各种作业占用路面10平方米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各种作业占用路面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各种作业占用路面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处6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各种作业占用路面10平方米以上,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各种作业占用路面20平方米以上的 | 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43 |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九) 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 1.《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0平方米以下 |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100平方米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44 | 对在城市桥梁范围内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 1.《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影响的 | 处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的 | 处6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 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45 | 对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六项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 1.《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 处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的 | 处6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 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46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七项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七) 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逾期5日内或者未清理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5日以上15日以内或者未清理面积5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或者未清理面积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30日以上或者未清理面积50平方米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47 | 对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的损失在100元以下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造成的损失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 | 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造成的损失在500元以上的 | 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48 | 对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损坏面积2平方米以下 | 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损坏面积2—5平方米 | 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损坏面积5平方米以上 | 处1000元的罚款 |
49 | 对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四)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 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的 | 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50 |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500元罚款 |
拒不改正的 | 处1000元罚款 |
51 | 对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500元罚款 |
拒不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52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警告,并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倍罚款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处警告,并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警告,并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53 | 对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 违法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裸露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二)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范围不足50%的; (三)已采取防尘降尘措施但明显无效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违法情节较重,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裸露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 (二)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范围50%以上不足80%的; (三)已设置防尘降尘设备,但未正常开启使用的。 | 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裸露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二)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范围80%以上的; (三)未采取防尘降尘措施也未设置相关设施设备。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54 | 对经营者未安装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违法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小型餐饮业单位(1≤基准灶头<3)的; (二)排放油烟浓度超过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不足2倍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中型餐饮业单位(3≤基准灶头<6)的; (二)排放油烟浓度超过最高允许排放浓度2倍以上不足5倍的。 | 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大型餐饮业单位(基准灶头≥6)的; (二)排放油烟浓度超过最高允许排放浓度5倍以上。 |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55 |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改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 (一)小型餐饮业单位(1≤基准灶头<3)的;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 | 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 (一)中型餐饮业单位(3≤基准灶头<6)的;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 | 予以关闭,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 (一)大型餐饮业单位(基准灶头≥6)的;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的; (三)造成群体性事件等严重后果的。 | 予以关闭,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56 |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情节较轻,占用面积不足5平方米 | 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重,占用面积5平方以上不足20平方米 | 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严重,占用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或一年内发现相同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 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57 |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焚烧面积2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焚烧面积2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焚烧面积5平方米以上的 | 可以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58 | 对违法在人口集中和其他需特殊保护区域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首次查处的。) | 单位: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第二次查处,或者在主次于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焚烧,首次查处的。) | 单位: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第三次及以上查处,或者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焚烧,第二次及以上查处的。) | 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59 | 对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运企业(以下简称收运企业)、餐厨垃圾处置企业(以下简称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第四项 在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中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 |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轻,收运或者处置餐厨垃圾30公斤以下 | 个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个人收运或者处置餐厨垃圾30公斤以上; (二)单位收运或者处置餐厨垃圾50公斤以上。 | 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一年内再次发生违法行为; (二)个人收运或者处置餐厨垃圾100公斤以上; (三)单位收运或者处置餐厨垃圾100公斤以上。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60 |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5平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 个人: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 个人: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10平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 个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61 | 对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给予警告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造成严重影响的 | 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62 | 对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警告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影响 | 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的 | 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 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63 | 对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从事爆破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造成影响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损失2万元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损失2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64 | 对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 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 离休、退休的; (三)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 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 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 户口迁出本市、县行政区域,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七) 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工其他住房消费。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遣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的,应当凭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中心给予处罚: (三) 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 | 一类:及时改正; 二类:未及时改正 | 一类: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二类: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
职工违反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 | 一类:管理中心采取追回措施前及时退回提取款项及本息的; 二类:管理中心采取追回措施时积极配合退回提取款项及本息的; 三类:管理中心采取追回措施未能退回提取款项及本息的。 | 一类:不予处罚; 二类: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5%以上至7%以下罚款; 三类: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7%以上至10%以下罚款。 |
职工违反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账户户中储存金额的 | 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1倍的罚款 |
65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行政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及预售款总额 2%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 1倍以下但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及预售款总额2%以上3%以下的 | 责令限期纠正,处以违法所得 1.5倍以下但不超过1.5 万元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及预售款总额3%以上的 | 责令限期纠正,处以违法所得 1.5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66 | 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一项义务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二项义务或单项情节严重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三项义务以上的或单项情节特别严重的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67 |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处罚(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除外)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挪用数额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0.5倍罚款 |
挪用数额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1倍罚款 |
挪用数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1.5倍罚款 |
挪用数额5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2倍罚款 |
68 | 对未经批准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行政处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环境污染,产生轻微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环境污染,产生严重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69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未及时改正,或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等严重影响的 | 给予警告,并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70 | 对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处罚(划归综合执法)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使用载货(运输)工具的且占地面积3平方米以下的, | 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3次及以上或者占地面积3平方米以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使用电动车、手推车、三轮车(含人力、电动)等类似简便载货(运输)工具的且占地3平方米以下的 |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3次及以上或者占地面积3平方米以上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使用轿车、货车、皮卡车、面包车等类似载货(运输)工具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3次及以上或造成其它严重影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71 | 对单位或个人跨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未向调入地防疫机构备案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向调出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调出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发放植物检疫证书的,应当同时将检疫情况告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 单位和个人跨省级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次日起五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可以对调运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应当进行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补发植物检疫证书,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补检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由非松材线虫病疫区调入,初次违法,且未发现松材线虫 | 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由非松材线虫病疫区调入,再次违法,且未发现松材线虫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由松材线虫病疫区调入,且未发现松材线虫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由松材线虫病疫区或非疫区调入,经镜检发现松材线虫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72 |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情节轻微 | 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一般 | 处8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 | 处14万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
73 | 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以及个人从事可能污染水体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从事可能污染水体活动 | 自然年度内首次违法 | 处200元以下罚款 |
自然年度内第二次(含)以上违法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 违法情节较轻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重的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严重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74 | 对擅自将疫木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十二条 疫木不得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因当地不具备安全利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向外地调运疫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调运疫木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调运的疫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 | 轻微:初次将疫木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且调入地也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 | 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
轻微:多次将疫木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且调入地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 | 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
一般:初次将疫木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调入地为非松材线虫病发生区且未造成危害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以下罚款 |
一般:多次将疫木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调入地为非松材线虫病发生区且未造成危害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初次将疫木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调入地为非松材线虫病发生区,造成危害轻微的 | 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多次将疫木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调入地为非松材线虫病发生区,造成危害轻微的 |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75 | 对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 超5分贝以下的 | 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超5分贝以上10分贝以下的 | 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超10分贝以上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76 | 对文化娱乐场所等商业经营活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一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六十二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违法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昼间或夜间0点前超标不足10分贝的; (二)夜间0点后超标不足5分贝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重,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昼间或夜间0点前超标10分贝以上不足25分贝的; (二)夜间0点后超标5分贝以上不足20分贝的; (三)特别禁噪期间超标不足5分贝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
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昼间或夜间0点前超标25分贝以上的; (二)夜间0点后超标20分贝以上的; (三)特别禁噪期间超标5分贝以上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
77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情况;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情节轻微的,及时改正的 | 较轻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
情节一般的,未及时改正的,未扣缴人数10人以下的 | 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未及时改正的,未扣缴人数10人以上的 | 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78 | 对在城市道路上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及时改正,情节轻微的 | 可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或违法二次以上的 | 可以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79 | (台州)对单位/个人的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环境卫生标准的隔离设施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未设置的隔离设施50米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 处1000元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未设置的隔离设施50米以上100米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 处3000元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未设置的隔离设施100米以上,逾期不改正的 | 罚款4000元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80 | (台州)对道路管理维护单位未保持道路路面平坦、完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的 | 第一次处罚款500元,一年(自然年)每增加一次加500元。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的 | 第一次处罚款1000元,一年(自然年)每增加一次加处罚款1000元。 |
81 | (台州)对道路公共设施未按规定保持整洁、完好、有效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护栏、指示牌、信号灯、照明、监控以及候车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道路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在非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范围内的 | 第一次处罚款500元,一年(自然年)每增加一次加处罚款500元 |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范围内的 | 第一次处罚款1000元,一年(自然年)每增加一次加处罚款1000元 |
82 | (台州)对管理单位未及时处理污损、毁坏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电力、电信、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和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未及时清洗、维修、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的 | 第一次处罚款500元,一年(自然年)每增加一次加500元。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的 | 第一次处罚款1000元,一年(自然年)每增加一次加处罚款1000元。 |
83 | (台州)对产权单位/管理维护单位未及时补缺、修复井盖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井盖,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发现后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的 | 第一次处罚款2000元,一年(自然年)每增加一次加处罚款500元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的 | 第一次处罚款3000元,一年(自然年)每增加一次加处罚款1000元。 |
84 | (台州)对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乞讨、卖艺或进行麻将、扑克等影响市容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不得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乞讨、卖艺或者进行麻将、扑克等影响市容的活动。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
| 警告 |
85 | (台州)对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从事影响市容的殡仪和祭祀活动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不得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从事影响市容的殡仪和祭祀活动。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
| 警告 |
86 | (台州)对违反规定设置、占用、撤除公共停车泊位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施划,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公共停车泊位。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的 | 可以按每个停车位处500元罚款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的 | 可以按每个停车位处1000元罚款 |
87 | (台州)对在道路上运输的车辆未按规定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避免泄漏、散落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在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废旧金属、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避免泄漏、散落。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密闭、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散落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内,未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的 | 第一次处罚款2000元,一年(自然年)每增加一次加处罚款2000元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内,未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的 | 第一次处罚款3000元,一年(自然年)每增加一次加处罚款3000元 |
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内,密闭、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散落的 | 5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每增加2平方米加处1000元罚款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内,密闭、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散落的 | 5平方米以下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每增加1平方米加处1000元罚款 |
88 | (台州)对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未及时清除或按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使用期限到期的,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未改正的 | 5平方米以内的,处800元罚款;超过5平方米的,每增加1平方米加300元。 |
在非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未改正的 | 5平方米以内的,处500元罚款;超过5平方米的,每增加1平方米加200元。 |
89 | (台州)对设置者未按规定及时整修或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户外广告设施,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不改正的 | 10平方米以内的,处2000元罚款;超过10平方米的,每增加1平方米加500元。 |
户外广告设施,在非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不改正的 | 10平方米以内的,处1500元罚款;超过10平方米的,每增加1平方米加300元。 |
非广告户外设施,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不改正的 | 5平方米以内的,处500元罚款;超过5平方米的,每增加1平方米加300元。 |
非广告户外设施,在非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不改正的 | 5平方米以内的,处500元罚款;超过5平方米的,每增加1平方米加200元。 |
90 | (台州)对在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或其他制品的广告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禁止在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立交桥等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或者其他制品的广告。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未改正的 | 第一次处200元罚款,一年(自然年)每增加一次加处罚款200元。 |
在非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逾期未改正的 | 第一次处100元罚款,一年(自然年)每增加一次加处罚款200元。 |
91 | (台州)对擅自迁移、拆除、遮挡以及实施其他影响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遮挡以及实施其他影响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未造成损失的 | 个人: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造成的损失在1000元以下的 | 个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造成的损失在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个人: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 | 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92 | (台州)对将经营场所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至公共场所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五)将经营场所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至公共场所。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
| 处200元罚款 |
93 | (台州)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
| 处200元罚款 |
94 | (台州)对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者未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未及时清理垃圾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理垃圾,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未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95 | (台州)对从事餐饮、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泄和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餐饮、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泄和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污染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污染面积5-20平方米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污染面积20平方米以上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96 | (台州)对作业单位未及时清除因建设等开挖绿地或栽培、修剪等作业产生的泥土、枝叶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绿地或者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泥土、枝叶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在非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97 | (台州)对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打捞河道漂浮物以及清理窨井淤泥产生废弃物的,作业单位未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随意堆放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打捞河道漂浮物以及清理窨井淤泥产生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在非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98 | (台州)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出入口未按规定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未造成污染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造成污染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99 | (台州)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规定配置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配置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未造成污染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造成污染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00 | (台州)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私自安装排放泥浆、污水的管道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不得私自安装排放泥浆、污水的管道等设施;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未造成污染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造成污染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01 | (台州)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渣土运输情况,运营台账不齐全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如实记录渣土运输情况,运营台账齐全。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三次以内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多于三次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102 | (台州)对维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未按规定堆放在物业服务企业或居(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单位或者个人维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单位 | 乱倒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乱倒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上的 | 按每立方米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个人 | 乱倒建筑垃圾2立方米以下的 | 处20元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乱倒建筑垃圾2立方米以上的 | 处100元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103 | (台州)对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驶离现场的车辆未清洗干净,带泥上路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驶离现场的车辆清洗干净,不得带泥上路。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未造成污染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造成污染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04 | (台州)对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未按规定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年内第一次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05 | (台州)对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受纳除建筑垃圾以外的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受纳除建筑垃圾以外的废弃物。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年内第一次 |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06 | (台州)对建筑垃圾消纳单位未按规定将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年内第一次 | 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07 | (台州)对建筑垃圾消纳单位未保持场内环境和进场道路整洁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保持场内环境和进场道路整洁。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年内第一次 | 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08 | (台州)对建筑垃圾消纳单位未根据消纳容量受纳建筑垃圾,超负荷消纳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根据消纳容量受纳建筑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年内第一次 |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09 | (台州)对建筑垃圾消纳单位未按规定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凭证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五)对所消纳的建筑垃圾,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凭证;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年内第一次 | 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10 | (台州)对建筑垃圾消纳单位未按规定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六)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 |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年内第一次 | 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11 | (台州)对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报送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后,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二)业主名册; (三)建筑竣工总平面图; (四)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五)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资料; (六)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 《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报送有关资料的。 | 情节轻微,在案件调查终结前能向筹备组报送文件资料等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在案件调查终结时仍未能向筹备组报送文件资料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12 | (台州)对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公共收益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以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求业主的意见,所得的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收到收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款项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 《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公共收益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 | 情节轻微,在案件调查终结前能将公共收益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等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案件调查终结时仍未能将公共收益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13 | (台州)对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发布公告或不处理业主对物业提出质量异议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 各项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为一个月,处理业主对该项物业提出的质量异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将异议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 | 《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发布公告或者不处理业主对物业提出质量异议的。 | 情节轻微的,在 案件调查终结前能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发布公告,处理业主对物业提出质量异议等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案件调查终结时仍未能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发布公告或不处理业主对物业提出质量异议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14 | (台州)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七项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财物,或者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四)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推销业务、销售商品;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六)违反规定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七)业主大会改选后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后拒不移交其所保管的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印章以及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 | 《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3项(含)以下规定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3项(不含)以上5项(含)以下规定的 |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5项(不含)以上规定的 | 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15 | (台州)对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将阳台或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厨房,或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客厅、餐厅、书房和厨房上方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将阳台或者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客厅、餐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 《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阳台或者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客厅、餐厅、书房和厨房上方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改动一间或一处或者拆除面积5平方米(含5)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改动两间或两处或者拆除面积5—10(含)平方米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改动两间或两处以上或者拆除面积10-20(含)平方米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拆除面积20平方米以上,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拆除面积20平方米以上,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16 | (台州)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或未通过电子信息技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有关物业服务信息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并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等方式告知全体业主,接受业主监督: (一)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的基本信息; (二)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三)利用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以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情况; (四)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公共水费、电费分摊情况; (六)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受到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处罚以及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公示物业管理各项资金收支情况。 | 《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或者未通过电子信息技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有关物业服务信息的; | 违反3项(含)以下规定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3项(不含)以上5项(含)以下规定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5项(不含)以上规定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17 | (台州)对物业服务企业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或暴力胁迫等方式催缴物业服务费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或者暴力胁迫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 《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或者暴力胁迫等方式催缴物业服务费的; | 采用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方式,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采用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方式,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18 | (台州)对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指定装修企业或要求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购买指定装修材料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提供便利,不得指定装修企业或者要求购买指定装修材料。 | 《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指定装修企业或者要求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购买指定装修材料的。 |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10人(含)以下 | 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10-30人(含) | 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30人以上 |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19 | (台州)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在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并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工作未完成、债务纠纷未解决、部分物业权属存在争议或者对业主组织决定有异议等理由拒绝退出或者拒绝办理交接手续。 | 《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 | 情节轻微,在案件调查终结前能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等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在案件调查终结时仍未能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20 | (台州)对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相关财物和资料或拒绝配合查验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新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财物和资料,并配合查验: (一)建设单位依法移交的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二)预收的物业服务费; (三)有关物业以及电梯、消防、技防等设施设备改造、维护、运行、保养的相关资料; (四)物业管理用房和受委托管理的其他房屋、场地以及财物; (五)利用业主共有资金配置的设施设备及其相关资料; (六)利用共有物业经营的相关资料、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和资料。 | 《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移交相关财物和资料或者拒绝配合查验的。 | 情节轻微,案件调查终结前能移交相关财物和资料并配合查验等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案件调查终结时仍未能移交相关财物和资料并配合查验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21 | (台州)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公共收益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以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求业主的意见,所得的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收到收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款项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 《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公共收益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 | 情节轻微,案件调查终结前能将公共收益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等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案件调查终结时仍未能将公共收益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22 | (台州)对公民违反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情况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八条第三项和第四项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三) 文明饲养宠物,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采取束牵引带等安全措施,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注意避让他人,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四) 不得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不得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撒物品; | 《台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在城市、镇建成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未采取束牵引带等安全措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撒物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携带犬只出户未采取束牵引带等安全措施,情节较轻:(一)携带小型犬(身高在40厘米以下的犬类)1条或2条出户的;(二)携带中型犬(身高在40-60厘米)1条出户的 | 处100元以上250元以下罚款 |
携带犬只出户未采取束牵引带等安全措施,违法情节较重:(一)携带小型犬(身高在40厘米以下的犬类)3条以上出户的;(二)携带中型犬(身高在40-60厘米)2条以上出户的;(三)携带大型犬(身高60厘米以上的)1条出户的 | 处2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撒物品,违法情节较轻的 | 处100元以上250元以下罚款 |
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撒物品,违法情节较重的 | 处2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23 | (台州)对违反规定在住宅小区内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或人员通行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区文明行为规范:(三)有序停放机动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人员通行,不得占用、堵塞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场地。 | 《台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住宅小区内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或者人员通行,经物业服务人员劝阻后仍不改正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 |
| 处50元罚款 |
124 | (台州)对养犬人在重点管理区内禁养区域饲养犬只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四) 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的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 《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养犬人在重点管理区内的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 违法情节较轻,(一)擅养准养犬1条或2条的;(二)擅养禁养犬1条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重,(一)擅养准养犬3条以上的; (二)擅养禁养犬2条以上的 |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严重,(一)一年内被处罚3次及以上的;(二)有擅自养犬伤人的;(三)群众投诉举报较多,被媒体曝光引起重大舆情的;(四)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和不良后果的;(五)具有妨碍、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等情形 |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125 | (台州)对养犬人未为重点管理区犬只佩戴犬牌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六) 重点管理区犬只佩戴犬牌,一般管理区犬只佩戴免疫牌; | 《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一般管理区养犬人未为犬只佩戴免疫牌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处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的 | 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26 | (台州)对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未遵守携犬出户规范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 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二) 使用一点五米以下的牵引带牵领犬只,每人牵领不得超过一只; (四) 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五) 进入公共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收紧牵引带、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安全措施; | 《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犬只的; (二) 未使用一点五米以下的牵引带牵领犬只或者每人牵领犬只超过一只的; (三) 进入公共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未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收紧牵引带、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安全措施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的 | 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初次违法的 2.不听劝阻的 |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27 | (台州)对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区域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下列场所、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犬进入: (一) 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 (二)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封闭式景区等; (三) 宾馆、商场、超市、餐饮场所和室内农贸市场等; (四) 公交车、城市轨道交通、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 《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区域的,由有关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不听劝阻的,情节轻微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但未造成其他人身伤害等情形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造成他人轻微伤害的 |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不良后果的 |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
128 | (台州)对犬只经营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破坏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破坏环境卫生; | 《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犬只经营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破坏环境卫生情节轻微,或第一次被处罚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破坏环境卫生情节一般,或被处罚1次以上3次以下的 | 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破坏环境卫生情节严重,或一年内被处罚3次及以上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备注:本适用标准中所称的城市主要道路是指快速路、主干路,非城市主要道路是指次干路、支路。 |